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㈡證人 朱哲賢 之證述。
㈢卷附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臺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可證。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該數值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騎乘機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與他車發生撞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且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查獲、訊問過程中,並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形,益徵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嗣後並因此而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其肇事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非高,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