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日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實施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察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編號第九二一二─三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刑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後,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