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於96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子遊藝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甲○○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長頸鹿美語班」搬運白鐵,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該處,甲○○見原以螺絲固定在該美語班騎樓之2組白鐵鞋櫃,其中1組已遭綽號「國信」之成年人以活動扳手1支將固定螺絲拆卸並置於該美語班騎樓原處,另1組仍則固定在騎樓地面,甲○○明知該已拆卸螺絲之白鐵鞋櫃係綽號「國信」之成年人所竊得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而與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將已拆卸螺絲之白鐵鞋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經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告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停車場。嗣於96年6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湖口交流道引道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棉質手套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偵查中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綽號「國信」之人先以金屬製長約15公分之活動扳手旋起將白鐵鞋櫃固定於地面之螺絲,白鐵鞋櫃並放置於「長頸鹿美語班」騎樓原處之後,其方與綽號「國信」之人共同搬運白鐵鞋櫃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載運上揭白鐵櫃等情不諱。另上揭新竹縣○○鄉○○○路○○○號「長頸鹿美語班」門口白鐵鞋櫃遭人撬開固定在地面之螺絲而遭竊,且於竊盜現場證人乙○○之鄰居記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證人乙○○前往報案並將為警查獲之白鐵鞋櫃領回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件可按。並有扣案之手套1雙,及手套、白鐵鞋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共6張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又被告雖與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共同搬運上開白鐵鞋櫃,惟上開白鐵鞋櫃係綽號「國信」之成年人所竊取之贓物,其行竊後之搬運贓物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自屬無從與被告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沒有偷,是「國信」叫我去長頸鹿美
語前面搬白鐵,我知道白鐵是他偷的,他叫我搬運,...到場時鞋櫃底部已被撬起,但仍放在騎樓原處,我與「國信」一起將鞋櫃搬上車(見偵3740號卷第42頁、第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一起去偷鞋櫃,鞋櫃他偷好放在美語班門前,他以3,000元代價給我要我幫他搬鞋櫃,...是「國信」先偷好了,我再去搬,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偷好了(見本院9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
㈡是以,綽號「國信」之人先約定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
○○於該日晚間至新竹縣○○鄉○○○路○○○號「長頸鹿美語班」搬運白鐵,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該處時,原以螺絲固定在該美語班騎樓之2組白鐵鞋櫃,其中1組已遭綽號「國信」之成年人以活動扳手1支將固定螺絲拆卸並放置於該美語班騎樓原處。則客觀上綽號「國信」之成年人,於將白鐵鞋櫃之固定螺絲拆卸並放置於騎樓之際,其竊盜犯行業已完成既遂,被告甲○○無從與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分擔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一再供稱伊並無一起偷鞋櫃,鞋櫃是綽號「國信」之成年人先偷好,叫伊去搬運,則顯然被告對於整個竊盜之過程主觀上並無犯意,與綽號「國信」之成年人亦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
㈢綜上,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行,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原審遽認被告係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自嫌欠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以搬運贓物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實質非難,兼衡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已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另公訴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之意,故認本院前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上揭搬運贓物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6日,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減刑之條件,爰不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搬運贓物白鐵門1件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限縮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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