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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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販售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又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販售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武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給自稱「 陳錦鵬 」之人,且均遭詐騙集團利用一情,業為被告供承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併辨意旨書所參,足徵遭收購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遍及全臺,本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四筆款項,雖無法確認匯款人為何,但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僅被告及向被告購入帳戶之人知悉,存摺及金融卡又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且該四筆款項均於被告開戶當日之同一時間匯入,匯款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內,有台新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五一三九六三號函在卷可憑,足徵前開四筆匯款顯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所匯,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本案帳戶匯款供私人使用之理,故認係某不明之被害人遭騙匯款甚明,原審徒以被害人不明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縱使有出售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確有四筆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所匯之匯款進入該筆帳戶內,惟匯款人之匯款動機、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筆帳戶內等情,皆有審究之必要。
然本案既無被害人之指證,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自難遽認上揭匯款是屬於詐騙之款項。是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罪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3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
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前往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分行(下稱臺新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立即將開戶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領出,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以四千元之對價將該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間泡沫紅茶店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對方,同時收訖現金四千元。同日某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臺新銀行自動存款機,依指示分三筆匯款三萬元,並將其中五千元存入被告前述帳戶內。由於被告於開戶後立即將金額領出,該銀行櫃臺人員江玲君發覺有異,立即將金融卡領款功能凍結,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遂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至臺新銀行秀朗分行領出帳戶內之現金交予收買帳戶之人,被告亦依約於同年月八日前往於領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一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臺新銀
行存摺影本,報紙分類廣告剪報、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惟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所指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究竟為何詐欺行為,經蒞庭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仍無法查得被害人為何人(參補充理由書)。據此,縱使被告有出售前述臺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且於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後確有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購得被告前述帳戶之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至該名使用者匯款之目的多樣,尚不能僅憑交易紀錄即認定該使用者有用以遂行詐欺行為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另以:被告於
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出售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武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詐欺集團,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本院既認起訴之事實為無罪,自無從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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