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業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一)被告甲○○、丙○○因詐欺罪案件,曾經自訴人乙○○提出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二)今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徒以:被告甲○○事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易字字二二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抗辯簽訂約定書未獲被告丙○○授權,而被告丙○○亦抗辯未授權被告甲○○簽訂約定書為由,再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惟上開約定書已據自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提出,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復觀諸該約定書所載,並未戴明被告甲○○有獲被告丙○○之授權,簽訂約定書,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記載此部分事實。準此,尚難徒憑事後自訴人與被告等就上開約定書,彼此認知發生歧異,即認屬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自訴人再行對被告等提起自訴,顯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