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KETAMINE參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業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所稱「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行使之物而言( 王振興 著刑法總則實用第二冊七十八年六月初版第二三0、二三一頁,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二00一年十二月七版二刷第三九七頁, 周冶平 著刑法總論六十一年十月五日臺全訂五版第五0一頁, 陳樸生 著實用刑法六十七年十二月四版第二三六頁,最高法院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按是否為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定之,司法院73、7、7(73)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可供參考。經查扣案之KETAMINE(俗稱K他命)共三十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個人私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認之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且係九十年九月四日查獲之毒品,依照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