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6號前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同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附卷足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且案發後即參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勒戒,至今尚固定門診,且每月皆不定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檢查,顯無再浪費國家資源對被告實施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顯見接受美沙冬治療需於犯罪未發覺為之;而被告係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被查獲後,始接受美沙冬治療,即與上開條項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不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此為犯罪後之態度,只可供法院於審判時作為量刑之參考。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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