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如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仍未為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在7日內一次繳清本件上訴裁判費,亦不知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救助,近期經向律師諮詢後,得知可以在4個月內以上開原因作為抗告理由,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據其繳納,經原審於民國97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277元,此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是原審於97年10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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