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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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5月22日所發給96年執辰字第25868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對於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靖彥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48、
228、230地號土地及同段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伊經原審通知於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資料,即積極與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協商辦理遺產分割,但無法於原審所命7日期限內補正。伊已代位相對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按:應係分割遺產之誤)之訴,原審以伊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勢必再重新聲請,實徒增勞費人力,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可稽。該解釋係針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設有甲、乙兄弟兩人,未將繼承遺產分析,丙對於甲之債權,能否就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以二分之一限度內而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議決(見司法院秘書處78年6月出版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二冊第912、913頁),即係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產生問題,所為解釋,自難謂該解釋僅指一般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不及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查封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已無不合。又法院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其期間應合理、適當,若所定期間未考量合理之因素,徒因債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一定行為為由,遽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保障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旨,所為裁定自非適法。查本件執行法院以:「非待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完畢(或由債權人代為行使)遺產分割完畢後,本院尚無從進行拍賣程序」,於97年9月4日命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債務人財產已辦理分割完畢之證明(債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於同年月18日陳報執行法院因協議分割未果,將另訴請遺產裁判分割),卻未依限辦畢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遺產之分割,若協議未成,須賴法院裁判分割為之,而裁判分割,須賴時間,而非一時可僦。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有數人,分居台中、雲林等地,協議需要時間,而裁判分割,更需耗時。執行法院未慮及此,僅定一週時間,命債權人「提出遺產分割完畢」之證明,一般社會之認知均識不可能完成,其期間之訂定自非屬正當、合理,其據此以債權人未於所訂期間內為該行為為理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屬違誤。是而原審以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及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資料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呂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300 號裁定(97.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251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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