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原告戊○○被告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己○○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002118850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本件被告公司應以丙○○、乙○○、己○○、丁○○、甲○○為法定代理人。又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固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惟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
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本件原告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從未參加或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公司則以:董事長丙○○表示伊僅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亦未曾至公司上班,對原告是否為公司董事,無法表示意見,董事丁○○表示伊為單純股東,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亦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940、959、1967號、97年度偵字第15787、21704、21705、2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