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3,224元,然聲請人收入減去支出不足支應,端賴借款應急,且家中開銷及祖母生前醫藥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已於97年2月毀諾,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494,249元、698,615元、595,640元,平均月收入依序為41,187元、58,218元、49,6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協商成立至毀諾之際收入不減反增,就此並未有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自述每月支出28,820元,其中扶養父母各5,000元,惟據聲請人所陳聲請人父 王春明 、母范季員之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之父現有位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243、243-1、243-2地號之土地3筆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3段221巷8弄6號1樓之建物1筆,且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全年收入分別為5,327元、213,876元、103,680元;而聲請人之母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全年收入則依序為405,583元、403,068元、426,452元,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存在,則聲請人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核計10,000元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指稱負擔其祖母生前醫藥費部分,不惟未能檢附單據以證,且聲請人之祖母 王莊炳妹 係於89年2月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與聲請人95年6月間協商成立至97年2月間毀諾期間,相距時日甚遠,實難與毀諾之因為合理連結;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所稱屬實,但既係於協商前發生,應為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符。是聲請人毀諾之際平均月收入為49,637元,扣除必要支出18,820元後,尚有30,817元用於清償協商方案23,224元有餘,顯無聲請人所稱不足清償一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已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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