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九十五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
二、自協商成立起至聲請日止,各期清償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清償及其原因。
三、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分別列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積欠債務之證明)。
四、鼻咽癌之詳細病歷(含發病日期、治療日期、費用等)。
五、聲請人及配偶過去五年間之稅捐資料。
六、民國95、96年度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受有給付之原因。
七、陳報96年4月4日出讓名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0股後,所得價款之金額及其用途、流向。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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