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發現抗告人另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房屋1棟,而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220萬元清償該房屋之抵押貸款,該房屋迄兩造離婚後仍由抗告人保有其所有權,則前揭用以清償該房屋抵押貸款之220萬元,亦應計入為抗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抗告人亦應分配其2分之1即110萬元予相對人。為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上訴狀釋明之。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就請求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為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數語,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難謂具備,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顯非合法云云。惟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而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可。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以其名義購置之高雄市○○鄉○○○街○○號房屋,曾有貼示「售」字以出售房屋之情事,業經證人 孫春滿 證稱:「(95年間抗告人是否在高雄縣○○鄉○○○街○○號房屋貼示「售」字?)在95年間我陪同我哥哥回到京中一街,門鎖關起來不開,二樓的欄杆有貼有房屋自售,下面是行動電話」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1頁),參以抗告人於95年6月15日寄予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因失業,已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日常生活亦需受扶持,因沒有經濟來源,需受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頁),顯見抗告人欲出售房屋獲得經濟來源。又97年
9月17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區○○○路○○巷○○弄○號3樓之2,假扣押查封該房屋時,抗告人不在場,大門亦上鎖,有查封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雖僅陳稱:為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惟揆諸上情,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原法院於相對人陳明就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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