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被告丙○○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及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
戶之時間應為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又被害人甲○○於97年8月30日匯款新臺幣9萬9000之帳戶為被告之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51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
(1)於民國97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在購物刷成分期付款有誤,需至提款機處更正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事後查知帳戶內匯款新台幣(下同)99,000元至上揭丙○○之帳戶,始知受騙。
(2)97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由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程序有問題,已影響其帳戶之安全性,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郵局之ATM前,分別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9元至丙○○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甲○○、乙○○之告訴、(二)被告丙○○之供述、(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明細、(四)匯款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斌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