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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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一第七行應更正為:「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判處刑期確定,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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