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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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月
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均相同,故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
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5號於9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4號於94年8月24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於95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經歷次偵審程序,猶未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好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極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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