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
原告 謝銘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告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直大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另200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資金周轉所需,固有陸續向原告借得三筆共400萬元整之借款,惟期間被告已償還共計42,585,289元整予原告,即使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被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已清償借款,並已溢付高額款項,原告一再以債務尚未清償要求提示兌付擔保之系爭支票,被告為免影響票信並因此欠缺政府採購之招標資格,勉強繼續溢付,惟兩造間斯時已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關係。
㈡被告曾向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業已就爭執之點「⒈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惟並未就「⒈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是否逾法定利率?⒉被告戶頭內多維持百萬存款,何不直接向原告清償借款?⒊被告究竟未清償之金額為多少?⒋被告是否因清償逾法定利息外之金額,而已清償所有借款?」等爭點認定,此部分無前訴訟爭點效之事用。
㈢前案判決理由係以原告借貸月息2分半利息認定被告是否清償借款,然2分半利息即年息30%,實不符民法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若以修法前之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被告每年僅須清償利息80萬元,然依前案認定被告每年清償120萬元,則自96年迄今約15年,被告逾法定利息外清償之還款金額計有600萬元,而被告於抵充利息後,應得次充原本,故被告早已歸還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本金及利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本件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被告勝訴,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並於同年11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細譯該前案卷證,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渠等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在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等情並無爭執(見前案卷二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其訴訟標的以外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給付判決之既判力,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半等情,已為肯定之判斷,此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之,且該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原告於本案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因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被告於本件另爭執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約定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並未於前案中提出,即未經前案判決理由判斷,依前揭說明,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㈣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若干?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每月利息2分半即年息30%,雖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最高利率即年息20%之限制,然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逾法定利率20%部分,被告已為任意給付(前案判決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依前述規定,就110年7月19日前超過年息20%之利息,被告既已為任意給付,自不得再請求另抵充本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附表編號214至224(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此為原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附表(前案卷二第79至98頁),且經被告於本案中提出引用,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自110月8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被告已按月返還原告總計88萬元,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前述還款金額,先抵充修正後法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後,兩造間之就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債務經計算後(計算式如附表二),「系爭借款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餘本金376萬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5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2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淑美
112年6月7日
2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AQ0000000
附表二:
抵充利息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給付原告88萬元(計算式:6個月×8萬元+4個月×10萬元)。
⒉依民法第205條年息以16%為上限修正施行日起,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迄至原告以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7月19日前之利息金額應以64萬元為上限【計算式:400萬元×年息16%】。(說明:原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並支付票款利息6%,然因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原約定利息業已超出法定利息上限16%,為免重複計算同一債權之利息,並違反前揭利息上限之規範意旨,則依原告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翌日起系爭借款債權即應改以原告本件請求支票利息6%為計算基準。)
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76萬元未清償完畢【計算式:400萬元-(88萬元-6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