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原告秦○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徐○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秦○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鄭○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鄭○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秦○謙主張被告鄭○典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情,原告秦○謙、被告鄭○典(皆為民國000年出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秦○謙、被告鄭○典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秦○謙、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君及徐○均,被告鄭○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嫣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鄭○典為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校名詳卷)同學,被告鄭○嫣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典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於教室內持塑膠利刃劃傷原告知右手手肘並留有傷痕一處,使原告身心受怕、不安。又被告鄭○典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鄭○嫣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鄭○典於前開時、地,持塑膠利刃劃傷原告,致使原告手肘流有傷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嫣臉書FACEBOOK貼文為證。經查,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嫣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乙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嫣與原告素不認識,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傷害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鄭○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嫣於訊問筆錄中稱:「因為當時是在上自然課,是原告先跑過來弄我兒子(即被告鄭○典)的鉛筆,導致我兒子的手受傷流血,因為很痛,右手握不了東西,我兒子就用左手拿在地板看到蛋糕刀劃傷原告」等語,有112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所顯示傷勢,亦符合塑膠利刃劃傷之特徵,可認事發當時被告鄭○典確實有拿塑膠利刃揮舞致劃傷原告,縱認被告鄭○典當時並非有意傷人,則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仍有過失。又被告雖抗辯:被告鄭○典係因遭原告霸凌,且是原告先跑過來弄被告鄭○典的鉛筆,方予反擊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是原告縱有被告所抗辯之行為,亦於行為完畢之當下,侵害業已過去,而非「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其行為為正當防衛餘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鄭○典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鄭○典未成年,現為小學生,由被告鄭○嫣獨力撫養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年紀、家庭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鄭○典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林宜宣附錄: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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