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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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0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曾永豐 」應更正為「曾永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曾永豐」,顯係「曾永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曾永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五日內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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