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陳紫峰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紫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97元,及
其中393,401元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8,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2,097元,及其中393,401元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3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1
2,097元(其中393,401元為消費款、10,992元為循環利息
、7,704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9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4,670元(含裁判費4,5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20,097元,應徵裁判費
4,63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2,097元,應徵裁判
費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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