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童秀達
相 對 人 吳菊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二十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
簡字第四十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
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
尚有疑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
桃簡字第46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桃簡字第4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7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4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
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
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
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81萬6,000元(計算式:340
萬x6%x4=81萬6,00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
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