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盛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正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原告公司(英文名稱STRONG-HOLD.,CO.,LTD)於
民國96年11月15日向被告公司(英文名稱D-MASTERUNIVERS
ALCORP.)訂購#5136牛津布保護套跳床,數量1100SETS、
單價USD16.42/SET、總價為美金18062.00元,原告已支付全
部價金,出貨日期為97年3月11日,約定由被告直接以原告
名義自上海出貨至日本神戶即原告之客戶UNIXCORPORATION
公司。惟UNIXCORPORATION公司於98年2月發現被告送交之貨
品有962組有瑕疵,原告於同月2日通知被告並告知瑕疵部分
,被告於98年8月31日表示同意退貨修改,原告遂依被告指
示將瑕疵品退至被告大陸代工廠江都南洋金屬公司。未料,
貨品退回後,被告避不聯絡,迄今仍未交付962件貨品或賠
償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576.04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5,7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交叉比對原證1至3、7至7之公司中英文
名稱,負責人等資料,堪認台灣的正鼏企業有限公司即是D-
MASTERUNIVERSALCOR,亦即為中國大陸地區的正鼏企業有
限公司、正鼎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負責人曾俊明(英文名稱
KEVINTSENG)。被告或可能抗辯原證1與原證11之中文名稱
並非被告公司名稱之「正鼏」,所載地址亦有差別,惟因上
開證物所表徵公司之英文名稱均為D-MASTERUNIVERSALCOR
P,且均由被告負責人曾俊明中文署名或英文名字KEVINTSE
NG,堪認原證1與原證10所表徵者實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
格。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記載之賣方供應廠商係中國之
「正鼎企業有限公司」(地址為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平地鎮
○○○○○路50號),而非被告公司(正鼏企業有限公司)
,兩者法人格不同。原告提出之原證2上之上海商銀外匯交
易憑證,受款者為「D-MASTERUNIVERSALCORP」,原證3之
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之開立者為D-MASTERUNIVE
RSALCORP公司,該公司並非等同被告,且被告公司英文名
稱亦非為D-MASTERUNIVERSALCORP;原證6之RepairAgre
ement之當事人乃JIANGDUNANYANGMETALPRODUCTSCO.,LTD
(即江都南洋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本件
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訂購貨品,貨品存有瑕疵,被告公司
未依約再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為債務不履行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
告間究有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提出之原
證1訂貨單上之供應廠商為「正鼎企業有限公司」,聯絡人
為「曾俊明」,廠商地址為「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鎮○
○○○○路○○號」,是以自上開訂購單觀之,堪認原告係與
「正鼎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正
鼏企業有限公司與正鼎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曾俊明
」(英文名字為KEVINTSENG),且上開兩公司之英文名稱
同為「D-MASTERUNIVERSALCORP」,故正鼎企業有限公司
與被告公司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格等語。又查,法律未規
範同一自然人僅得擔任一法人之負責人,而同一自然人自應
得擔任不同法人之負責人,此為法律所許,故原告以正鼎企
業有限公司與正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曾俊明為由,逕
認原告係與正鼏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容有誤會。又
公司英文名字非公司登記設立之必要記載事項,且英文名稱
可能採用音譯或中譯,是縱使兩家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亦難
逕認英文名稱相同之公司即為同一法人,仍應以公司設立登
記之中文名稱為據,故原告此部分之陳述,亦有誤會。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正鼏企業有限公司即為訂購單上所載之
正鼎企業有限公司,而認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美金15796.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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