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趙育萍
訴訟代理人  曾文聖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陳依綺
       賴藝升
上列原告因被告 楊峰讚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峰讚(已經原告撤回起訴)為原告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客運車駕駛員
,因楊峰讚於民國98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
駛,行經前述高速公路北向45.7公里處,與同向由訴外人范
揚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半連結車追撞,導致
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統聯公司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統聯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8月23日與楊峰讚於本院簡易庭以99
年度中調字1956號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誤載為和解),既發
生與既判力相同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同一事由向被告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中
交簡字第1222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可信為真正。
㈡第查,楊峰讚與原告於99年8月23日上午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室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為:1.楊峰讚願於99年8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給付方法楊峰讚以匯款方式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號內,2.原告其餘請求拋棄,3.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
19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又原告亦自陳楊峰讚有匯款
15,000元予原告等語,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與楊峰讚間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調解,且經楊峰讚支付完畢無誤。
㈢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
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
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件原告既與楊峰讚達成調解,同意楊峰讚給付15,
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是本件若再准許原告就不足額部
分向被告統聯公司求償,將造成被告統聯公司賠償後再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楊峰讚求償之情形,將使原告當
初免除楊峰讚其餘債務之約定變為無意義,是解釋上,原告
於調解時,免除楊峰讚其餘債務,被告統聯公司就該免除部
分,亦應免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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