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永雄
相 對 人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於單身戶或家庭人口數為2人之情形,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係
指住所地於臺北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
同)28,000元;住所地於高雄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
過23,000元;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未超過22,000元,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50萬元以下。
再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民國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
0980173621號公告所示,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依前
揭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社會救助法、內政部公告等規範內
容,來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李永雄有無資力。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
廣福村10鄰青埔子44之2號)之全戶基本資料及97、9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本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之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李阿 和業於99年2月2日死亡,此
外並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故其現應為獨立生活戶,
復查知聲請人於該2年度之全年所得僅各為2,400元、40,0
00元,故其每月所得顯皆低於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
每月可處分收入22,000元,及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又聲請人於該2年
度之財產總額亦僅為109,100元,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是依前揭規定、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得認聲
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
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