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永雄
相 對 人  張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
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法律扶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於單身戶或家庭人口數為2人之情形,本法第3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係
指住所地於臺北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
同)28,000元;住所地於高雄市者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
過23,000元;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者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未超過22,000元,且全戶可處分資產共計50萬元以下。
再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民國98年9月21日台內社字第
0980173621號公告所示,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依體系解釋方法,自應依前
揭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社會救助法、內政部公告等規範內
容,來認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李永雄有無資力。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
廣福村10鄰青埔子44之2號)之全戶基本資料及97、9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本與聲請人共同生
活之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李阿 和業於99年2月2日死亡,此
外並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故其現應為獨立生活戶,
復查知聲請人於該2年度之全年所得僅各為2,400元、40,0
00元,故其每月所得顯皆低於住所地於臺灣省或其他地區之
每月可處分收入22,000元,及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又聲請人於該2年
度之財產總額亦僅為109,100元,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是依前揭規定、判例要旨、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等規範內容,得認聲
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
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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