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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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忠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6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100年度南簡字第66號受理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3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655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共約18
3,385元【計算式:本金49,655+利息77,480+手續費56,2
50=18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約為183,385
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
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980元【計算式
:183,3855%(2+10/12)=25,9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
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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