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若潔 原名 王惠昭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若潔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96年9月13日與其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向最大債權陽信商
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同意自97年12月起,共分180期
年利率4.5%,以被告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為止,被告至99年5月後未有清償事實,經陽信商
業銀行於99年7月14日通報毀諾,按前置協議書第4條規定
,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
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
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條
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截至99年9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69,830元,及其中本金366,018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