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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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4號
原告 黃麗美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告 黃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妹,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二人間之金錢糾紛等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在原告友人 莊惠鶯 位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建安宮附近之住處內,出手毆打原告後肩頸部,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核屬相符,此有郭綜合醫院111年2月15日函文檢附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至藥局買藥療敷而支出250元費用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斟酌,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憑,不應准許。
2.精神上損害5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約66歲,小學畢業,無業,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050元及名下財產約2,000元;而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約64歲,小學畢業,無業,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親屬關係、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50元(計算式:450+10000=10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應認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