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吳沂遠 (原名 吳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臺61線110.3公里北上車道上,未顯示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銘駿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9,332元(其中含鈑金65,126元、塗裝36,064元、零件348,142元)。

二、嗣因洪銘駿與原告對理賠金額有爭執,洪銘駿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8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本院於109年4月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銘駿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449,332元,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賠付洪銘駿494,150元。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6月計算折舊後為283,910元)後,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69,57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910元+鈑金65,126元+塗裝36,064元=385,100元,385,100元×70%=269,570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但洪銘駿就系爭車禍事故,前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系爭承保車輛損害及洪銘駿人身損害,經被告與洪銘駿於109年6月30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調解當時原告未到場,經洪銘駿表示系爭承保車輛已經報廢,未告知被告已由原告賠付車損金額,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此情。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鑑定意見書、本院108年度中保險字第2號判決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系爭承保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中簡卷第21頁至第10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中簡卷第117頁至第123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已就系爭承保車輛部分與洪銘駿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然查:

㈠洪銘駿於107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苗院事件),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賠償洪銘駿系爭承保車輛車損費用449,332元、洪銘駿體傷損害517,087元,共計966,419元。 嗣洪銘駿 與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洪銘駿20萬元,洪銘駿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苗院事件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9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為真實。

㈡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20日就系爭承保車輛車損費用理賠洪銘駿(見本院中簡卷第57頁),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於賠復後,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洪銘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則因法律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洪銘駿對被告已無再和解或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從而,洪銘駿於109年6月30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承保車輛之賠償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縱被告抗辯其與洪銘駿係就系爭承保車輛車損部分併同調解乙節為真,洪銘駿就系爭承保車輛部分,事實上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

㈣據上,洪銘駿與被告縱有調解成立,而由洪銘駿就系爭承保車輛車損請求權部分與被告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三、被告復抗辯其與洪銘駿調解成立時,未經原告或洪銘駿告知原告已賠付洪銘駿,其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然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觀諸被告於洪銘駿對其提起之系爭苗院事件中,於107年12月17日提出答辯狀稱:洪銘駿堅持讓承保之原告出險丙式車體險,而後續讓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向被告做代位求償,固被告針對系爭承保車輛車體損傷部分,持續與原告協調聯繫理賠事宜,應由原告提出車損(請求)等語(見系爭苗院事件卷第68頁),可見被告自身亦向洪銘駿主張系爭承保車輛車損部分應由原告代位求償。 佐以 被告當庭陳稱:原告一開始的確有出面聯繫我要賠償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109年6月30日與洪銘駿調解前,明確知悉系爭承保車輛係由原告承保,且原告所屬人員亦已向被告表示主張代位求償權,被告並已與原告所屬人員聯繫賠償事宜。則原告於實際賠付洪銘駿後,雖未能即時再予通知被告,被告亦顯與善意之債務人有別。至被告稱洪銘駿後又告知其原告不願理賠,固由洪銘駿自行出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

 ㈡至於被告提出之法律見解論述(見本院豐簡卷第43頁),係區分「被害人已領受保險給付後(被害人已非債權人),始與加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得領受保險給付時(被害人仍為債權人),與加害人和解,後受領保險給付金」之兩種情況論述。而本件洪銘駿與被告調解成立時,已領受保險給付,屬前者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後者情形,應有誤會,且被告亦非善意之債務人,已如前述。

四、再者,系爭苗院事件中,洪銘駿係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449,332元、人身損害費用517,087元,共計966,419元(見苗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而洪銘駿嗣與被告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分期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未載明賠償金額同時包含車損及體傷,亦未區分金額比例各自為何。然審酌洪銘駿與被告調解時,業已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承保車輛之車損理賠金449,332元,有如前述,衡情應不致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金。且前開調解金額20萬元,遠低於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遑論洪銘駿另有請求人身損害金額517,087元。佐以調解成立內容附註「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等字句,顯係針對人身體傷金額之說明,堪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金額20萬元,應係單就洪銘駿體傷部分之賠償金。被告既未就系爭承保車輛車損部分對洪銘駿為實際清償,亦無從主張就清償部分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既因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中簡卷第61頁至第7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348,142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5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止,使用期間為6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3,9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65,126元、烤漆36,064元後,共計385,100元。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69,570元(計算式:385,100元×70%=269,570元)。

六、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69,570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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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8,142×0.369×(6/12)=64,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8,142-64,232=28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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