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王一如

被告 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2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李雯玲 所有並由 陳信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關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559元(鈑金拆裝工資9,829元、烤漆工資17,246元、零件費用23,484元,合計50,559元),此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8號卷第15-35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49-67頁)在卷。查

   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外之台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車尾遭撞擊後向前推擠,車頭撞擊台南市○○區○○路000號之鐵捲門,車頭、車尾均受有損害;而被告駕駛之AKR-5167號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頭嚴重受損,顯係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經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工資9,829元、烤漆工資17,246元、零件費用23,484元,合計50,559元,有伸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35頁);而系爭車輛係9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自95年5月出場,到109年4月1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10個月餘,以13年11個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工資9,829元、烤漆工資17,246元,共計29,424元(計算式:2,349+9,829+17,246=29,42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2日寄存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73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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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484×0.369=8,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484-8,666=14,818

第2年折舊值14,818×0.369=5,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18-5,468=9,350

第3年折舊值9,350×0.369=3,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50-3,450=5,900

第4年折舊值5,900×0.369=2,1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5,900-2,177=3,723

第5年折舊值3,723×0.369=1,3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23-1,374=2,34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2,349-0=2,349

註: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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