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告 劉郁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漢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告 劉郁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漢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