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告 黃光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被告 黃建凱

吳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凱應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宥萱應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黃建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建凱為原告之參子,於民國102年與被告吳宥萱成婚後,被告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吳宥萱已自行購買房屋,而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且原告對於被告黃建凱亦無扶養義務。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讓其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通知不願讓被告居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占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260,400元。以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合計至少4,764,900元。且系爭房屋位於豐原區市內,鄰近豐原市中心,生活機能方便,則以系爭房屋、土地公告現值之10%計算每年租金數額,其換算每月租金數額為39,707元【計算式:(99×45,500元+260,400元)×10%÷12=39,707元】。以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2人所共同居住計算,被告每人每月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9,926元(計算式:39,707元÷4=9,926元,元以下捨棄)。爰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各自給付原告9,926元,及已到期而未清償之遲延利息。

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完畢止,每人應按月於每月末日,各自給付原告9,926元,及就已到期應給付而未給付金錢,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吳宥萱部分:被告2人結婚時,原告即承諾婚後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居住,被告吳宥萱亦未另外購置房屋。原告對被告刻意刁難,且阻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瓦斯,應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建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婚後即遷入與原告及原告配偶共同居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吳宥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黃建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吳宥萱固辯稱原告於被告成婚時,承諾系爭房屋提供被告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未經被告吳宥萱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查親屬間共同居住一室,本屬常情,尚難僅憑共同居住之事實,即遽推論同住親屬間具有使用借貸之契約存在。且縱使原告曾承諾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既無約定任何對價,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不願讓其等繼續居住之意思表示,則自終止之時起,被告亦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被告黃建凱對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可採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有理由。

三、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吳宥萱辯稱原告刁難其使用系爭房屋內部分設備,固不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㈢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238.50平方公尺,附近有髮廊、補習班、餐飲店、學校(南陽國小)、診所、銀行,鄰近中潭公路等情,有GOOGLEMAP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地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利益,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109年申報地價為4,72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45,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60,4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即467,280元(計算式:4,720元99平方公尺=467,280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現值之10%計算,尚非可採。

㈣準此,占用系爭房屋可得之不當得利按月應為6,064元【計算式:(土地467,280元+房屋260,400)10%12=6,064】。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居住人數共4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自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516元(計算式:6,064元÷4人=1,516元)。

㈤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黃建凱、於111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吳宥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凱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吳宥萱自111年3月27日起,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5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黃建凱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吳宥萱自111年3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1,5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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