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5號
原告 鄭正心
被告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營業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合資在臺南市灣裡公有市場經營燒烤攤位(下稱系爭燒烤攤),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出資20,000元,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燒烤,被告負責人事、進貨及販賣,於每月月底結算,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營業利潤由兩造平分,然被告僅於前3、4個月給付營業利潤30%之半數予原告,之後被告見系爭燒烤攤生意越來越好,竟將營業利潤全數佔為己有,復於110年8月間要求原告離開,且自110年8月起未給付原告應分得之營業利潤。依被告自行結算第一個月營業利潤39萬3,640元計算,原告僅要求每月應按營業利潤15%即5萬9,000元給付,截至本件起訴時止,被告已積欠5個月營業利潤計29萬5,000元。爰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
二、被告抗辯:我並未與原告合資經營系爭燒烤攤,系爭燒烤店是我獨自一人自110年4月5日起開始經營,當時我需要給付系爭燒烤攤租金5,000元及購買工作台2,500元,但我身上沒錢,請原告先代墊7,500元,又因原告另欠我會款5萬多元,所以我沒有還給原告7,500元。原告在系爭燒烤攤負責烤魚、烤肉,每日結算薪資,可獲得營業利潤30%之半數之薪資,例如當日營業利潤1萬元,我拿現金1,500元給原告,原告已經領取4個月。系爭燒烤攤生意漸好,我僱用證人 鄭旭凱 與原告分派上、下場工作,未料證人鄭旭凱與原告於110年農曆7月15日生意最好的時候,竟都沒有來工作。原告此後沒有再來工作,但竟未經我同意,每天到系爭燒烤攤抽屜自行拿走1,500元,販賣員工告知我,我才知此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燒烤攤成立合夥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燒烤攤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系爭燒烤攤員工鄭旭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僱用我負責烤雞腿、烤魚,薪水按日計算,每日1,000元,由被告支付我薪水,我做了二、三個月。我到職之初,原告已在系爭燒烤攤工作,我最初不知道攤位誰是老闆,原告說他與被告公家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原告曾跟我說是他自己與被告喬的,但原告沒有跟我說他領多少錢。我曾看到原告及被告有記帳,原告曾經要求叫我幫忙記帳,我只記帳一天,被告就跟我說不用記了,叫我口頭跟她說就好,我記帳內容就是寫每日賣出的貨量,原告也有在帳本寫下當天賣出的貨量,被告叫我不用記帳後,我就沒有看到原告及被告記帳。我不清楚原告離開系爭燒烤攤的原因,我聽說他們常常吵架。後來我經常請假,我曾用LINE請原告來幫我代班,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我很少跟被告溝通,有事情我都是跟原告說,原告跟我說過,如果我要請假,要先跟他說,他就會來幫我烤,原告曾來幫我代班一、二次。原告離開後,有回來攤位拿當天賣的錢,我不知道原告拿錢有無經過被告同意,因為被告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由上可知,證人鄭旭凱係受僱於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且證人鄭旭凱未親自見聞系爭燒烤攤成立之經過,亦不知悉兩造間就系爭燒烤攤有無約定合夥、出資額、利潤分配等細節,證人鄭旭凱片面聽聞原告自稱「系爭燒烤店是原告與被告公家的」,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又證人鄭旭凱固曾親見原告記錄當日販賣貨量帳目,惟證人鄭旭凱亦有為相同記錄帳目之行為,難以僅憑原告曾記帳當日販賣貨量,即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亦無從依其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資經營系爭燒烤攤,其有出資7,500元、被告出資20,000元,被告於營業第1個月交付其手寫當月營業額明細,及某一日營業額明細云云,並提出帳單明細2紙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本院調解卷第15頁上方帳單,係被告自行記錄第1個月營業成本及利潤,遭原告取走,其上黑筆是被告記載,藍筆不是被告所寫;本院調解卷第15頁下方帳單並非被告所書寫等語。經查,本院調解卷第15頁上方帳單以黑色記載「393640(一個月平均)30%118000(2人平均)-39000-39000(本金分配實拿)-20000(烤箱器具)-7500(工作台)-0000 0000211230牌照稅」等文字,僅能證明系爭燒烤攤營業第1個月,被告確有自該月營業利潤給付原告39,000元,且給付被告工作台費7,500元無誤,但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其性質究係依當月營業利潤給予原告分紅獎金,或係基於合資契約之利潤分配,或係給付薪資,尚有不明。況該帳單明細另有與系爭燒烤攤無關之牌照稅記載,自難憑該帳單明細遽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至本院調解卷第15頁下方帳單,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27頁),且原告主張其上記載「8000租1000弟$143010430租欠2000」是指某一天的營業額10,430元,被告拿去繳租金8,000元,尚欠繳租金2,000元,另支付員工1,000元,被告拿1,43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是按日領取,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營業利潤分配係於月底結算等情不符。據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燒烤攤有合夥關係,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燒烤攤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利潤29萬5,000元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燒烤攤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營業利潤29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