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83號

原告 段曰淑

被告 莊建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豪 」、「大頭」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提領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凌晨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積欠債務,若不繳錢恐將被抓至警察局,並指示其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護照交付以供查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指示將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護照放置於桃園市大溪區之某活動中心旁之涼亭後方,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由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4日下午4時44分、4時46分、4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復將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取得其依上揭約定核算之報酬。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另除遭詐騙金錢共計57,000元外,原告亦支出重辦護照規費1,600元,上開財產損害共計為58,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詐騙贓款,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受指示轉交詐騙贓款,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責任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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