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杏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杏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告蔡杏蜻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
居澎湖縣○○市○○路○○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杏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
3月10日22時許,在澎湖縣○○市○○街○號「○○○卡拉
OK」店飲用高粱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於109年3月11日0時40分許,經警由馬公市○○路○○
○路○○路○○○○○○街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於同日0時54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杏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