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6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宏 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原告起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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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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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林松 城之除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應以│
││(記事欄勿省略)等資│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
││料,如被告有增減亦應│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房│
││一併具狀更正起訴狀,│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未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
││全,則駁回本訴訟。│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對象│
│││,茲限期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松│
│││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被告有所增減,原告│
│││亦應一併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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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本件原告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供本│
││900-54地號、900-55地│院認定請求塗銷之不動產登記交易│
││號、埤頭埧段304-2地│價額,及其與原告債權額相較之高│
││號、305地號、306地│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號、307地號、1726地│價額,爰命原告補正以核定本件訴│
││號土地、西螺段1404建│訟標的價額。│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之最新第一類全││
││部登記謄本(姓名欄不││
││得隱匿、須含他項權利││
││部分),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
││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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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繼承人 林松城 之全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
││遺產之資料,原告應具│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
││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
││補正不完全,則駁回本│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
││件訴訟。│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原告│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應對被繼承人林松城之全體繼│
│││承人及以被繼承人林松城之全部遺│
│││產為之。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
│││告非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前已提及,起訴狀所載之遺│
│││產亦非被繼承人林松城之全部遺產│
│││,是原告即應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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