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W576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646號處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76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4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5764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有於97年1月10日16時許,自重陽橋下左轉違規,實因未立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故逕行左轉。異議人經警員攔停告知違規,當時因有要事,急需離開,隨即立刻將駕、行照交給警員,並請警員儘速開單,惟警員處理速度緩慢,又異議人告知警員有要事在身,請警員另將舉發通知單寄給異議人,隨即離開,未料異議人遲遲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另於97年2月18日異議人至監理所換發行照時,櫃台人員亦未告知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未繳納之情事,直至97年3月18日異議人繳納另一張舉發通知單時,始告知同年1月10日之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向櫃台人員強調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要被裁處最高額1,800元,警員處理方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㈠、訊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於97年1月10日1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正路646號處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之事實不諱(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97年5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1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W576407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4月7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5764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轉彎時,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實因未立有禁止左轉的標誌,故逕行左轉云云。然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且觀諸證人乙○○當庭庭呈之現場照片5幀中,上開車道之號誌燈旁顯明處,已設有機車禁止左轉標誌,用以告示禁止機車左轉,又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有義務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藉口未看到標誌、號誌,即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而行駛,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洵非有據。
㈢、又異議人甲○○另稱: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卻要被裁處最高額1,800元,警員處理方式顯有違誤等語。經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異議人說回去我們還是會依法告發,應到案時間、處所我沒有跟異議人說等語明確(同上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警員固有告知異議人相關權利,但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警員既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異議人即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因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處所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受,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警員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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