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郭登肩
郭連勇 郭誠 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 原告 郭俊照
郭芳榮 郭芳銘 郭義信 郭慶郭榮良 郭永昌 郭耀元 郭俊瑋 郭嘉峯 郭沛均 郭雅芬 郭誠如 郭俊國 郭明富 郭建助 郭明福 郭明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劉金泉
何秀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主張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然原告追加之訴除未經被告同意外,且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與原告起訴依所有權請求者,兩者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追加部分亦非單純就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含有不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另本件追加之訴,非有以追加聲明代原撤回部分之聲明,自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再者,本件非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情形;亦與他法律關係無涉。加以原告俟起訴逾5個月才追加此部分,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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