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郭登肩
郭連勇 郭誠 之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 原告 郭俊照
郭芳榮 郭芳銘 郭義信 郭慶 將 郭榮良 郭永昌 郭耀元 郭俊瑋 郭嘉峯 郭沛均 郭雅芬 郭誠如 郭俊國 郭明富 郭建助 郭明福 郭明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劉金泉
劉 何秀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主張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然原告追加之訴除未經被告同意外,且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與原告起訴依所有權請求者,兩者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追加部分亦非單純就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含有不同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另本件追加之訴,非有以追加聲明代原撤回部分之聲明,自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事;再者,本件非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情形;亦與他法律關係無涉。加以原告俟起訴逾5個月才追加此部分,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