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未經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一、二百元之代價,聘僱印尼籍外國人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㈠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㈡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㈢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㈣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一、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