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肆張及簽單統計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提供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龍泉巷廿一號旁鐵皮屋」及『另設有「台號」賭法供不特定之人簽賭,賭客每簽一支「台號」之賭金均為一百元,凡對中號碼者,可得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甲○○所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湛 認定。
二、至扣案之帳冊一本,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買賣檳榔記載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在卷,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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