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後未經發覺前,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為確知何人為行為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