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陸點陸陸壹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來來汽車旅館五0九號房查獲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七十五之一號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六點六六一八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一個,經依本院聲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確認無訛,有該中心復函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五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七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送監執行矯治暨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惡習難改,暨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六點六六一八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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