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提議邀同自訴人甲○○共同出資租賃房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雙方除約定由自訴人先繳納押租金四萬五千元(即三個月之租金)外,並言明平均分擔房租。復因房東要求每次需繳納二個月之租金,被告丙○○竟再要求自訴人繳付一個月之房租,自訴人繳付後,認分擔不均,遂告知被告丙○○不願繼續承租房屋。豈料被告丙○○與被告乙○○竟未事先通知自訴人,即自行與房東終止租約,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押租金侵占入己。另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欲購買機車亟需用錢,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發票人為案外人 陳美汐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面額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供作借款,詎被告丙○○竟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被告丙○○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自訴人借款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為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契約是伊前夫乙○○與自訴人簽訂,而押租金因提前終止租約係違約,已遭沒收,並無侵占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有陪同自訴人簽訂一年之租約,然自訴人未實際居住該房屋。伊與前妻丙○○居住二個月後,因房租太貴才終止租約,因提前終止租約係違約,押租金全數遭沒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被訴共同侵占、背信罪部分:
本件租賃契約係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甲○○協議,以自訴人名義所簽訂。租約為一年,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契約成立後,由自訴人繳付押租金四萬五千元,然僅被告丙○○、乙○○居住於該房屋,自訴人除未實際居住該處外,亦未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處理租賃事務。嗣於居住二個月後,因租金過高,被告二人即提前終止租約,押租金則遭出租人全數沒收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自訴人陳稱明確,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指稱:當日簽訂契約,係由被告丙○○及被告丙○○之胞姐丁○○與伊共三人在場;被告丙○○透過其胞姐丁○○要求自訴人負擔房租,自訴人並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丁○○轉交被告乙○○等情,然互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並無協同自訴人前往簽訂契約,亦無受被告丙○○之託要求自訴人付房租,且未曾收受支票等情節顯不相符,是自訴人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調查中復陳稱:「(問:有無委託被告二人處理承租房子之事?)無。我講明白、清楚,被告丙○○拿了錢就跑,沒有也不出面與我解決,房子退租事先也不通知我,退租後才告訴我,然後才讓押租金沒收,而被告乙○○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足見自訴人前開一再指稱被告乙○○涉犯侵占等情,要難採信。是上開押租金,既於自訴人交付出租人之時起,自訴人即喪失所有權,自訴人充其量僅有民事之返還請求權,則該筆押租金,既非自訴人之物,復遭出租人全數沒收業如上述,自不得認被告丙○○、乙○○持有何他人之物甚明。末按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因事隔多年,已不復尋獲,而出租人亦不知何處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二人分別陳稱、供明在卷,綜觀渠等上開指陳及供述內容,尚難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租賃事務,存有委任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丙○○、乙○○既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渠等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即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甚明確。從而,本件要屬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依其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被告丙○○被訴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自訴人以購買機車亟需用錢為由借款,自訴人遂交付案外人陳美汐為發票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雙方並約定八十九年三月底前清償,屆期被告丙○○因經濟困難未依約清償,然本件借貸之過程,被告丙○○並未施用詐術,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詐欺部分)這部分是被告向我借錢買機車,後來錢沒有還我。我向其討還,他告訴我要就去告訴,我才告他詐欺的。」「是丙○○欠錢不還。…」(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堪信為真,益見此部分應屬被告丙○○與自訴人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四、綜上,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犯行均屬有間,自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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