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筒仔麻將壹付、賭資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陸仟元,丙○○、甲○○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筒仔麻將壹付、賭資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