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原名 陳久富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本航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依該約定年利率應為百分之十點八五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詎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借款後,即未依約付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咐借款壹佰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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