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彭治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彭璧珍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治宏為失蹤人 彭壁珍 之兄,失蹤人於民國71年2月18日失蹤,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已逾7年,前經貴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9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4
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4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宣告死亡事件之聲請人得於陳報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死亡宣告判決,而上開3個月之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聲請為死亡宣告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準用同法第547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2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陳報生存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8個月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1宗核閱無誤,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日期為99年7月16日,是本件陳報失蹤人生存之期間於100年3月1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依法應於陳報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
100年6月16日前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19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死亡宣告聲請狀附卷可稽,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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