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
.五一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酒後駕車未遵守
紅燈號誌而過失撞及被害人博士長之小客車致損害,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記載明確,復依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形,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