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李羅金蘭 、 吳曜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