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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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氏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後淨重貳點伍柒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陸氏鐘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2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8753號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案外人 陳龍興 所有等語。惟參以該等毒品既係在被告與案外人陳龍興2人共同居所內查獲,復經本院調閱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書結果,103年3月14日迄今,陳龍興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多次經本院判決,然均未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龍興所有及諭知沒收銷燬。惟縱為無主之違禁物,既亦得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又已聲請沒收銷燬,則估且先不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人所有,自應依法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