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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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6-035
5」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該車為無法過戶之權利車」更正為「因該車為無法過戶之權利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育瑲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6-0355」號汽車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