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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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吳宛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慕蘭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曾其文 積欠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5萬6,200元本息,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詎曾其文竟與其同居人即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伊未獲清償,為恐抗告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就假處分請求之主張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謂:「張00上開贈與、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00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00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準此,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曾其文積欠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5萬6,200元本息,經其取得執行名義,詎曾其文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其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債權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民國106年2月16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40、6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其次,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遭曾其文與其所生子女 曾柏勳 、 曾毓珊 聲請查封,曾其文為脫免對其所負債務,先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曾柏勳、曾毓珊為清償,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年7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旋於同年8月4日、10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與曾其文同居逾25年,於80年7月20日育有一子,當知悉上情,竟與曾其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協助脫產,自可能再次處分,避免其取償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68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14至40頁、本院卷第38頁)。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況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業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參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遭查封,曾其文於塗銷查封登記不到10日及3個月內即全數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否認與曾其文同居交往,並育有一子,足徵抗告人與曾其文關係匪淺,倘若曾其文意圖脫產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方法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規避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追償,則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謂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至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辯,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本案訴訟確前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6年2月15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